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2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若其主張內容形式一望即知與再審構成要件完全不符合,而是無關再審之事由者,更屬再審不合法,本院可逕行駁回,勿庸再進行第二階段決定是否開始再審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臺灣省新竹市○○段○○○○○號土地、及中山段3小段63之3、63之6地號等共3筆土地上均無建築改良物,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非屬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上開規定如經斟酌,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並推翻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相對人不當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前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先向新竹市政府聲請免徵
工程受益費,而在新竹市公所以91年6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10043492號函答覆聲請人,表明其應依規定繳納後,認定上開函示為一行政處分,在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46號裁定,本諸「原來核課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已確定,上開函示內容僅為原法律效果之再度宣示,並非新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撤銷訴訟。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而聲請人則以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乃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775號裁定,將該確定裁定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再審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94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至於該確定裁定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依法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94年度裁字第1775號裁定)。
㈡現聲請人又對本案上開94年度裁字第1776號再審裁定提起本
件再審,但審查其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實質上並非事實認定問題,乃屬法律適用問題,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標的(新竹市公所91年6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10043492號函)合法與否之實體爭議,不僅與本院前開94年度裁字第1776號再審裁定無涉,甚至是否構成上開第一審裁定或本院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亦有疑義,因此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其請求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全然不符(事實上本院之再審裁定本身,既沒有認定事實,當然也不可能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則依上開法理,其再審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本院應逕予駁回,不須再依聲請之形式外觀,將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踐行毫無意義之訴訟程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