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45年入獄,48年經移送警總力行第六中隊,數年後遣送花蓮開發隊,所受不法侵害,請求補償云云。原審以: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惟經被上訴人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國防部新店監獄等查覆結果,均無上訴人因叛亂或匪諜案之相關受裁判或遭羈押之具體資料等語。次查上訴人所檢附9407部隊46年度守戰林字第190號判決,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故非申請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又海軍陸戰隊幹部訓練班學員受訓證書之發給日期為41年8月1日,與上訴人所陳述發生於
45、48年間之情事,亦不相符合;而經被上訴人函查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2月10日律宣字第0920004567號書函略以,警備開發總隊並非接收因案感訓之思想犯等語,有該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海軍陸戰隊幹部訓練班受訓及自警總開發第一總隊退伍期間,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綜上以觀,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證上訴人係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故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尚乏所據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採信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上訴人不服。又上訴人生活困頓,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