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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8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36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己○○○

丁○○○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查日據時代之收養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故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上未載明丁○○○與己○○○間有收養關係,並不足以因此即謂雙方絕無收養關係存在。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在養父娶妻後,養父之妻與原有養子女將因此等關係,有進一步成立實質收養關係之可能(類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定「自幼撫養」之情形)。

至於己○○○於昭和13年轉寄留在陳定涼家中一節,因為日據時代之「寄留」並無法律上意義,無從據為直接認定「丁○○○與己○○○間不具養女養母關係」之外觀形式證據資料。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顯示,日據時期日本民法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是以上訴人謂:「丁○○○與己○○○年齡相差過近,在日據時代丁○○○即不可能收養己○○○」云云,亦非有據。何況當上訴人要求為本案更正登記時,己○○○提出異議,主張其與丁○○○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且謂雙方之收養關係已存在60餘年,在此情況下,除非透過民事訴訟之實質調查程序,對雙方之親屬人際網絡進行全盤瞭解,則無以定其真偽。而此等程序已非單憑形式外觀審查之被上訴人所能負荷者,是以本案被上訴人以全案應先由民事訴訟以確定丁○○○與己○○○之親屬法上法律關係後,方能接受上訴人而為更正登記,而在上開民事法律關係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更正戶籍登記事項申請,並請求撤銷己○○○戶籍上登載「養母為丁○○○」之記錄。由於本案誤錄「己○○○之養母為丁○○○」係發生在民國35年(非日據時代),不適以日據時代經驗法認定收養關係。且因被上訴人既認定己○○○與丁○○○間並無收養關係,並通知己○○○,表示上訴人有能力判斷且承認誤錄。類似案件,前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可參,無須經民事訴訟程序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又前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其利害關係人對更正事項無異議,與本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加以援引。綜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