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3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違反第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分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http://t://tw.f3.page.bid.yahoo.com/tw/auction/Z00000000 0個網址,刊登販售化粧品達42項,有相關網頁之列印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已表示不知相關管理法規,且因非進口商,並未於產品上標示中文,此有經上訴人確認後始簽章之訪問紀要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既在拍賣網站販售化粧品,該化粧品之仿單,依法自應譯為中文,上訴人未將販售之化粧品仿單譯為中文,即與規定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販售之進口化粧品,其仿單未譯為中文,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8條前段規定,處以罰鍰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以:系爭化妝品之仿單有中英文對照之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又上訴人為單親家庭,有兩名幼女待上訴人扶養,其無資力繳納罰款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