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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9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40號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係就本件實體上之事實加以主張,而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及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