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9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因行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申訴案件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法律先行程序,相對人職員文書組長黃淑燕得否利用職權拒收公文書,又於收受申訴書之後撕毀附件,不無疑義。相對人既明聲請人申訴事由,即應依相對人所訂之職工申訴評議要點規定為適當之處置。相對人得否不為處置,亦不無疑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前開保障案件之處理再申訴決定,更屬可議。渠等竟放任相對人職員任意撕毀保障案件,而認為相對人對於申訴案件可以不處理,亦不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規定,亦不必負任何責任。則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規定,形同俱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亦不必遵守?是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再申訴案件,經常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所以利用本身職權作出再申訴決定,公告全國公務人員,對於諸如本案黃淑燕撕毀申訴保障案件行政機關不必負任何責任,則該會人員亦利用職務之便,撕毀再申訴保障案件,即有正當性,亦不必負任何責任?則該機關人員審理保障案件,經常違反審理之宗旨,應予重整,或予裁併入司法院公懲會,或相當之行政司法審判機關,始為允當。又本案原審適用法律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原訴;惟聲請人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及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即證明機關處理申訴、再申訴保障案件必須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程序規定,不得違反。機關行使公權力,其職員依職務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或不作為),若代表機關所為,皆屬行政處分,當然得訴願、行政訴訟。原審之裁定並未說明黃淑燕上班時間所為代表機關拒收聲請人之申訴書,及收受申訴書之後撕毀申訴書附件之行為,何以非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用,且裁判未具體引用法律條文,即駁回申請人之訴,致申請人不知原審之裁定依據何種法律規定,即有判決不備法條之情形,當然得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再審之訴)。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前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係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前行政機關(或其職員)之行政程序指摘其如何違法、不當,及原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訴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