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97號上 訴 人 瑞士商.汽巴特用化學品控股公司
(Ciba Specialty Chemicals Holding Inc.)代 表 人 漢斯─培特‧威特林
(Hans-Peter Wittlin)妮可爾.科克(Nicole Kerker)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案與經分割後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標的不同,其實質內容亦不同,為兩個以上之發明;亦即本案與母案確實屬於兩個以上之發明。況本案之相對應國外專利申請案已獲專利。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並未明定專利同一性判斷之三要素,被上訴人未經法規授權,所訂定之三要素判斷基準,其內容含糊籠統,亦未於原處分明示,自不得作為原審審理本案之依據。況在本案申請之前,用於光學記錄介質的染料與包括染料之光學記錄,已准專利,而被上訴人否准本案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於為原處分時,未瞭解本案申請背景,且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專利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原審不察,逕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有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專利審查之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掌,訂定專利同一性之判斷標準,無待專利法或專利審查基準之授權。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無非本案與經分割後之原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重覆而無法區分?抑或為兩個以上之發明,而得予分割?被上訴人以本案所請之「光學記錄介質」與原案之「化合物」或「組成物」就「申請標的」而言,固然不同,惟就同一性之判斷標準,即「⑴指定發明目的。⑵為達成發明之目的而運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手段所顯示之發明技術內容。⑶發明之技術內容結果所產生之功效」,三要素予以判斷,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請「一種光學記錄介質」與原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請「一種用於光學記錄介質之組成物」,二者指定發明目的相同、所顯示之發明技術內容相同,所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故本案與原案申請專利範圍雖在標的記載上不同;惟客觀上其發明目的與發明技術思想之實質上並無不同,即兩者範疇上之差異在技術上並無獨特之意義,是為同一發明;以及原處分無違平等原則,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且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