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29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入出境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限制出境係因贈與稅之欠稅,而是否欠繳贈與稅其前提先決法律關係為「有無贈與情事」,聲請人已向民事法院提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現正繫屬於民事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查本件本案訴訟為請求撤銷禁止出境之處分,並請作成准予出境之處分(本院93年度上字第1954號),本案係以聲請人滯欠已確定79年度贈與稅、滯納金及罰鍰等計新臺幣(下同)1億4,764萬8,51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函報被上訴人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嗣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陳情解除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足見本案為解除出境處分之爭議,贈與關係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況聲請人積欠上開贈與稅業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故贈與稅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按贈與稅既已確定,本案自應受其拘束,贈與法律關係亦難謂為本案先決問題,故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該規定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