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01號聲 請 人 己○○○
乙○○戊○○丁○○丙○○甲○○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為興辦雲林縣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需用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59之2地號土地及斗六市○○段1076、1081、1094、1094之1、1095、1095之1地號計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相對人乃予公告徵收。嗣聲請人對徵收補償數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提高部分土地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後,由相對人予以公告,惟聲請人仍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審理後,以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變更92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之處分,兩造各自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94年度上字第1530號)。(二)相對人為辦理本件區段徵收補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11月24日辦理抽籤分配抵價地。惟聲請人就此區段徵收是否合法,及對為徵收補償地價基礎之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過低,有所爭執,並請求依原有土地位置分配抵價地,提起之行政訴訟尚繫屬本院,若貿然依相對人之通知於95年11月24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抽籤分配抵價地,將導致聲請人原位置土地由他人分配之情事,造成無可補救之結果;況在土地公告現值未確定前,無法計算聲請人補償之地價,亦將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此求為裁定停止本件抵價地分配之執行。
三、本院查:(一)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區段徵收補償處分不服,提起異議,經相對人以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對人不服,復循序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前開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提高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或以原土地面積及位置之45%發給抵價地。(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撤銷行政訴訟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聲請人己○○○、乙○○、戊○○、丙○○、甲○○、丁○○所有系爭土地之92年期公告現值部分;至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則均予駁回。
兩造分別對自己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三)本件本案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相對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聲請人之上訴則為不合法,爰以判決將第一審法院判決有利聲請人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於第一審法院之訴;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業已脫離法院繫屬。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停止執行應以本案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