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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9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06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95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二人在原審法院以臺中縣政府等多人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但其起訴狀之記載不符合法定程式,且原審法院亦無法從中萃取出「確認起訴合法」之基本要件,乃由原審法院之審判長於95年4月19日作成95年度訴字第201號之命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機關所在地以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補正裁定於95年4月24日分別由抗告人二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但抗告人事後僅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住所或機關所在地,但有關「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部分,原審法院認為仍無從予以特定,因此在上開補正期間屆滿以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抗告人二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但經本院審閱抗告狀所載內容後,不僅無從明瞭其在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甚至連其抗告理由為何也無從確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所定,原告提起之訴,其訴訟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若原告不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如原告於期限內補正之被告機關並非命補正之甲行政機關,仍屬未補正,自得以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闡釋甚詳。而從此決議內容足以推知,雖有第一審法院作成補正裁定後,若當事人形式上雖有補正行為存在,但實質上未達法律所要求之補正程度者,仍屬起訴不合法,原審法院仍可駁回其起訴。本案抗告人既然無法在裁定所諭知之期限內提出符合法律最低度要求之書狀形式,則原審以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抗告人所陳各節,本院難以審查,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