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0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指偽造或變造證物之事實,業已宣告有罪之判決,且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證物偽造,並無經刑事訴訟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抗告人依本款提起再審自屬於法不合。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台北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書,該通知書早經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並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確定,則抗告人早知其存在,即與前述所謂發現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於撤銷訴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並未主張該通知書係偽造,自不發生未予調查之問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再審,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