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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9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25號上 訴 人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未依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許可證,於其所有6N-5342及7D-2046號車輛之車身架設廣告看板,於93年3月5日分別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中豐路上林段與中山路口(龍潭大池旁),案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以93年4月14日府交運字第0930538829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及命上訴人應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至上訴人所屬交通局申辦許可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憲法第110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4條、第19條之規定可知,縣之交通屬縣自治事項,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之。又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8條之規定可知,縣(市)得就於其自治事項範圍內,經地方立法機關即縣(市)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查依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為維護轄區內之公共安全、城鄉景觀及交通秩序,就遊動廣告物管理事項訂定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係法之所許,並經交通部92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20058353號函同意核定在案,且該自治條例之內容及罰則尚無逾地方制度法之限制或違背相關中央法規,是無牴觸中央法律之處。經查,上訴人所有6N-5342及7D-2046號車輛,於車身架設廣告看板,且有營業行為,核屬遊動廣告物,上訴人未依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許可,擅自設置遊動廣告物。又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7日府法二字第0920244775號令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以92年11月25日府交運字第0920481760號函轉知所屬相關單位及人員依規定辦理,且於92年11月4日就該自治條例施行後所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情形,特邀請被上訴人相關局室、各鄉鎮市公所及廣告車協會召開「遊動廣告車輛相關處理作業協調會議」,協調會議上訴人亦曾派員列席,92年11月5日並發布新聞稿公布讓民眾知悉,況上訴人前後曾多次就非法遊動廣告之取締致函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足見上訴人對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施行所知甚詳,被上訴人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至上訴人於受處分後於93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獲准在案,惟不因上訴人嗣後取得遊動廣告物許可證即可阻卻本件違法性,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僅限制上訴人等,明顯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個案法律禁止原則」,然原審法院對此不備理由,自有違誤。又地方制度法雖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法規,以資管理人民,惟須通案管理非得制定個案之管理條例,而干涉人民有關憲法明文保障下之「財產權」。且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除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或避免緊急危難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既廣告行為除有妨礙健康或建築工安之疑慮下,方有限制或申請許可之必要,則今立法者欲設法律加以限制,亦須受憲法第23條之限制。雖自治條例亦可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人民之權利義務,惟「平等原則」係憲法位階之原則,亦屬行政法上之一般性原則,行政機關若違背此原則,其對人民之行政罰即難稱其合法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雖爭執原判決不備理由,惟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