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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9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2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出租所有門牌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予寶展實業廠營業之租賃所得,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81,807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所得稅額3,48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森茂企業社(原森茂工作所)所興建,部分出租於他人,租金收入為銷售之一部分,依財政部民國(下同)86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以茂森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非由上訴人申報個人租賃所得。茂森企業社係於80年5月27日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同年6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81年3月24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同年4月29日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81年7月3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惟因行政院、內政部等函釋,非法人之商號或工廠不得為物權主體登記名義人,應以其負責人或全體合夥人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故系爭建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於81年3月20日建造完成,茂森企業社於同年6月18日申請設立完成為由,否定系爭房屋為森茂企業主所興建,惟依當時法令,欲興建廠房,須先申請工廠准許設立許可再建廠,建廠完成後申請工廠登記,工廠登記後才能申請營業登記,故森茂企業社於81年6月18日才設立完成,80年5月27日許可設廠,如同成立籌備處性質。又乙○○即森茂企業社,以乙○○為法律行為,為法所許,被上訴人不能因上訴人以自然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即不認可,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商號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但稅法上視為營業人,是系爭廠房出租之所得究應歸屬上訴人或森茂企業社,仍應視實際情況而定。其認定理由:1.未列為商號資產:係漏列。2.房屋稅係上訴人個人名義:因商號不能為所有權登記,故無以商號名義之房屋稅。3.房屋租賃契約記載上訴人:此為法所許。

4.財政部90年10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249號函釋,僅說明准予扣抵銷項稅額,未入帳僅喪失扣抵銷項稅額權益,非以有無列入固定資產帳內為唯一認定依據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關於:森茂企業社(原名森茂工作所)之代表人即上訴人於80年5月27日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嗣以森茂工作所名義為起造人在上開土地上建造工廠,並於81年3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台南市政府函及使用執照等影本。然上開台南市政府函及使用執照僅能證明上訴人為設立森茂工作所,為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安排,尚不足以證明該廠房之實際權利即應歸屬該商號(按商號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可能登記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該廠房出租之所得究應歸屬上訴人或森茂企業社,仍應視實際情況而定。查森茂工作所於81年4月29日由上訴人獨資設立,營業項目為塑膠製品,而該商號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將上開廠房列入固定資產攤提折舊;且該廠房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而非森茂企業社;再者,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亦為上訴人而非森茂工作所;又上訴人歷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其89年申報該廠房租金所得140,000元,被上訴人按公證租金核算為169,258元,因上訴人未申請復查而確定;90年上訴人申報該廠房租金所得56,000元,被上訴人按公證租金核算為338,647元,上訴人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因上訴人未再爭訟而告確定,則由該廠房未列為森茂企業社之固定資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該廠房之出租人均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亦將系爭廠房租金收入申報為其個人所得等情觀之,足見系爭租金確屬上訴人所得,而非森茂企業社之租金收入。至上訴人主張以森茂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寶展實業廠,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因上開廠房出租係屬上訴人個人之行為,其租賃所得應併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尚非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被上訴人所屬安南稽徵所已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辦理更正,故就系爭租金所得亦不生重復課稅之問題等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