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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29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3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0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馬文經、馬文緯、馬伍緯、馬靈梅、馬靈雯、馬靈山共7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其父馬正海(73年1月8日死亡)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2年2月11日(92)基修法丑字第0873號至第0879號函決定予以補償27個基數,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1/7核發每人各385,71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以92年8月1日(92)基修法丑字第4735號至第4741號函決議變更原決定,追加補償13個基數計金額1,300,000元,並依分配比例1/7核發予上訴人等7人每人各185,715元(原核給補償金各385,715元業經領取)。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馬正海執行上開徒刑,係自56年9月2日起羈押,迄66年10月14日奉國防部(66)曉智字第2639號令於66年10月15日保外就醫,有國防部新店監獄89年2月2日(89)望明⑴字第0698號書函暨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其羈押執行日數自56年9月2日起至66年10月15日止,期間為10年1個月又14日,應可認定,而馬正海參加叛亂組織部分依比例計算,僅執行有期徒刑8年10個月又23日,核算補償基數為38個,並就曾宣告無期徒刑部分酌加2個基數,共計補償40個基數,即非無憑;至上訴人稱:馬正海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應併計補償金、受死刑宣告3次、39年間曾因匪諜案件遭羈押3個月、復於50年間起遭感訓處分5年6個月至55年10月間始釋放等節,上訴人均無法提供積極証據或其他資料以供查証,核屬無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父馬正海因遭受政治迫害,經三度判決死刑,非無案可考,僅因時間久遠調查不易,應非不能調查,原審未命上訴人提出資料,有未盡調查之違法。況被上訴人僅從形式上審查,指馬正海曾犯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不在補償之範圍,有失公允,按此係公務員執行逮捕任務打翻瓦斯爐所致,馬正海實無放火之必要,原審亦未予詳查。此外,原審所援引之舊判例,指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然隨著社會進步與法制之健全,不應以此為判決之依據,故原審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惟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或適用何法律不當,其僅謂原審未命上訴人提出資料亦未予詳查,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引用舊判例係適用法律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