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3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范纈齡 律師趙儷玲 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3日以交郵90字第07999號函聲請人,略以依90年6月6日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第17次會議決議,聲請人應於半年內修改章程,董監事由相對人交通部派任,但其中5分之1席次由員工推派代表擔任之;並請聲請人速提出章程修正草案,同時研提董事、監察人推薦名單到部。嗣聲請人於90年10月30日90年第4次董事會,會中決議修改捐助章程,並於90年11月13日將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併捐助章程修正草案陳報相對人備查。惟就聲請人所提修正章程部份,相對人於90年12月18日以交郵90字第013097號函聲請人,建議:(1)於修正章程中明訂解散時之賸餘財產歸屬於相對人。(2)修正有關基金來源相關規定。(3)應依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以下稱「監督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90年6月6日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第17次會議之決議及相對人90年7月23日交郵90字第07999號函,於捐助章程中載明應由相對人指(改)派之董事、監察人員額及方法,併研提董監事名單到部等。聲請人主張其非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無前開監督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於91年1月14日就前開交郵90字第013097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經行政院91年7月8日以院臺字第09100859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仍不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前述函本身即課予聲請人應為特定行為之不利負擔,自有發生一定法律關係之效果。原裁定徒以原處分形式上係相對人同意備查與否之函文,而未探究相對人之真意及該函文實際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遂認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又相對人並非僅建議抗告人修改章程,其已更進一步認定聲請人為「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應適用監督準則,因此負有修改章程並研提董監事名單到部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實已涉及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自應為行政處分無誤。原裁定無視於此,仍謂原處分未涉及聲請人實質上之權利義務云云,其認事用法確有重大違誤。再者,監督準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故該準則已失其效力,相對人依無效之監督準則要求聲請人修改章程,並不予備查,顯然違法。原裁定未察,仍認原處分對聲請人不生法律效力,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維持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係以:備查之目的,在於主管機關知悉事實經過,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縱本件相對人不同意備查,仍不影響原報請備查已生之法律效力,況相對人上開函亦僅建議聲請人修正捐助章程,尚未涉及聲請人實質上之權利義務,難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相對人於該函中敘及聲請人財產係屬政府捐助,故建議聲請人於章程中明訂解散時之賸餘財產應歸屬相對人,查相對人上開前函僅述及建議,且相對人之備查僅就聲請人陳報而就書面為形式之審核,並無就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亦即聲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即應依實體法而定之,尚非相對人上開函即能單方予以認定,從而自難依此即謂該函已生法律效果。至相對人本件函作成後復於91年1月28日以交郵字第0910000851號函,及於91年7月26日以交郵字第0910007285號函,命令聲請人「儘速改善」,否則相對人「將依本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撤銷貴會許可」等語。固有使聲請人於未依相對人指示為行為,遭受不利益之處分,影響及聲請人權利,惟此乃事涉聲請人應對該函另為行政救濟之問題,亦與本件無涉,尚難依此即可謂先前之函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等由,資為其論據。查相對人系爭函僅建議聲請人如何修改章程,尚未對是否核備為決定,亦即尚未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力。次查聲請人是否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屬私權之爭執,相對人在職權上並無單方認定之權限,不發生單方之處分效力,故相對人於系爭函所述聲請人為政府捐助財產,應依監督準則修正章程乙節,亦難謂為行政處分。故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抗告維持原審裁定,以相對人系爭函尚未達到行政處分之階段,尚無從對系爭函提起行政爭訟,並敘明相對人嗣後復於91年1月28日以交郵字第0910000851號函,及於91年7月26日以交郵字第0910007285號函,命令聲請人「儘速改善」,否則相對人「將依本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撤銷貴會許可」,始對聲請人申請變更章程作成決定而已達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聲請人自得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核認定系爭函尚非行政處分,對聲請人之訴訟權保障,並無影響,綜上,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難認有所牴觸。聲請意旨猶執:相對人並非僅建議抗告人修改章程,其已更進一步認定聲請人為「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應適用監督準則,因此負有修改章程並研提董監事名單到部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實已涉及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自應為行政處分無誤云云。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查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程序上即無從提起行政救濟而應予駁回,則監督準則是否無效,因屬實體上之事由,自無庸加以審酌,是原裁定未予以審酌,亦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末查聲請人所提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係就主管機關許可法人章程變更是否為公法關係,以及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是否行政處分,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相對人建請聲請人修改章程再報請核可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且該案為個案之見解,尚未採為判例,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聲請人如不認同相對人修正章程之建議,自可再以其所持見解報請相對人准許章程變更,如相對人仍不予准許,聲請人自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自不待言,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本院另案裁定,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