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16號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號信箱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就讀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92學年度就學獎助。案經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92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補助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91學年度第二學期成績優異獎勵4,500元。
上訴人不服學雜費補助,以中興大學開辦碩士在職專班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與私立學校之收費標準相同,且高於一般生之收費達3萬餘元,被上訴人僅以公立學校一般生之補助標準補助12,000元,實屬違誤,應依私立學校之收費標準補助30,000元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略謂:㈠不論係公立或私立大學院校所設之碩士在職專班,其繳費均為57,394元,此事項原審法院可依職權調查,惟原審從未調查該相關證據,也從未使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辯論機會,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89條相悖,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等語。經核上訴論旨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