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1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1樓經營「僑宣商行」,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高市府建2商字第9871345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營業項目為:「1、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2 、I601010租賃業(電腦出租);3、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嗣於民國92年7月8日16時許,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至現場臨檢,發現上訴人未經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於前揭地址擺設4部電腦,提供「滿貫王」「網豹」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並當場查獲訴外人成文龍正打玩「滿貫王」遊戲,涉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該分局乃以92年9月19日高市警新分一字第092001831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違章屬實,遂以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係依據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一字第0920018317號之筆錄通知函,然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遽為處分,容有不當,其以警訊筆錄或臨檢筆錄,援引為違法之事由,處分上訴人,更有不合法之處。況上該分局於查獲時同時將上訴人以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據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失所依據,自應予以撤銷。又上訴人原申請電腦租賃業之營業項目,是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明白告知而申辦此項租賃業,上訴人並無過失。另則該三檯電腦營業額是否超過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並未調查,亦未明載營業額,上訴人依據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應為得免登記之商業,實無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云云。
四、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須依同法第33條規定裁罰上訴人,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情業已說明明確,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