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查聲請人係於93年7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3年7月14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所在臺北市,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93年7月2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3年7月28日始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6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均無不合。
三、聲請人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於期限屆滿後再延長四年;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不應有期間之限制,否則即不符上開條例得於四年有效期間內請求補償之意旨,請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3條係關於實體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此與訴願法對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不同。亦即當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行使該條例之請求時,權應遵守四年時效之規定,若對於該基金會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則應遵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不變期間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