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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3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26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15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16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房屋在未繳清房屋稅之本稅、附徵之教育經費、滯納金、罰鍰及依前條開徵之稅款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本市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其開徵日期由市政府以命令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亦為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標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0房屋,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 (甲○○之持分七分之六;乙○○之持分七分之一) ,再於91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周碧蓮,於91年4月4日申報契稅,並於同年4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91年度房屋稅於91年5月1日開始徵收,經被上訴人中南分處審查發現前開房屋尚有91年度房屋稅未據繳納,被上訴人依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按上訴人就前開房屋之持分,核定該房屋移轉當期前渠等應繳納91年期(90年10月至91年3月)房屋稅各為1萬1,009元及1,834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又按前揭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僅係稅捐機關為保全稅捐徵收而請地政機關限制欠稅房屋辦理移轉及設定典權登記之相關措施;且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亦為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該項欠稅,並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代繳稅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欠稅房屋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據以主張免除其應納房屋稅之義務甚明。本件依卷附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3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232154500號函稱;本件建物買賣移轉登記,該所承辦人員誤以為房屋稅無欠繳,故准予登記等語,固堪認地政機關辦理前開房屋移轉登記時,疏未注意該房屋尚有欠繳房屋稅而准予登記,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90年10月至91年3月間之所有人,自有繳納系爭房屋該期間房屋稅之義務,尚不得以地政機關因作業疏失業已完成移轉登記為由而免予繳納。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若有欠稅或繳款事項亦被買方先扣除後才付價金等情,核屬上訴人得否向請向買方請求返還稅款或損害賠償之私權爭執,亦不得執此免除其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義務。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周碧蓮,依約須轉登記完成後才能向買方取款,買賣價金皆在買方處,並由其指定代書辦理,若有欠稅或繳款事項亦被先扣除後才付價金。又依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若有欠繳房屋稅,在未繳清前,應無法完成登記,上訴人既完成移轉登記,自無欠稅可言,況本件乃物權標的財產稅非個人稅,因經辦人員違法失職加害上訴人,應追究其責任,即使須追繳,依法應向現所有權人而非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原判決詳予敍明不可採之理由在案,且上訴人所引之房屋稅條例係90年6月20日修正前之舊法,並非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自有誤解。經核上訴意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