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2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所明定。又「有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徵收准駁與否,究由何機關核定問題,查本部70年3月17日台(77)內地字第3165號函規定略以:『‧‧‧關於本部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規定,所有權人對其殘餘要求一併徵收時,地政機關及需地機關均可受理一節,應解釋為需用土地人於受理申請後,仍應送地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由上開函釋意旨觀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其徵收土地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自得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該管地政機關受理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如認其符合規定,應送請需用土地人依法報請徵收。至如會勘後認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者,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函復所有權人」,亦經內政部89年4月26日(89)台內地字第8905839號函釋有案。本件抗告人申請一併徵收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6678公頃,經台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以88年9月18日88府地權字第269233號函復抗告人:「‧‧‧面積過大,形勢完整,仍可為原來之使用‧‧‧不符土地法第217條申請一併徵收之規定,台端所請歉難照准。
」依上揭規定及函釋,台中縣政府所為之上開處分,並無違誤。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亦為行政程序法第l10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既經台中縣政府以88年9月18日88府地權字第269233號函復抗告人,且上開函迄今並未撤銷或經廢止,故本件台中縣政府所為不予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況抗告人請求確認台中縣政府上開函之行政處分無效乙案,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在案,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按。雖91年4月17日發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已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惟本件台中縣政府於88年9月18日88府地權字第269233號作成不予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函復抗告人,嗣後抗告人於92年起陸續陳情「國工局承諾給予1條4.5公尺農路」不符合渠需求及「現場持續崩塌、不甚超挖」恐造成土石流或山崩,請求辦理內水尾段182-1地號土地一併徵收及做好水土保持事宜,台中縣政府即會同國工局、抗告人於92年6月18日至現場會勘,會勘後相關單位國工局與抗告人對徵收後殘餘土地,因外在環境變遷後,是否「形勢不完整,致無法為相當之使用」及「規劃農路」、「水土保持」等仍意見分歧,台中縣政府雖依抗告人之申請,以92年9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20251441號函、92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2342565號函請國工局辦理一併徵收,惟國工局並未將案件報由相對人核准,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抗告人亦未向相對人申請一併徵收,則相對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亦無對抗告人之申請事項為核准或否准一併徵收之情事。而抗告人逕於93年8月4日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命內政部為核准一併徵收訴願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182-1、182-3地號土地,並發給新台幣19,633,320元暨自87年7月4日起訖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為同一請求,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論據。
三、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必須人民對行政機關已提出申請,受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該行政機關受裡申請後已駁回該申請,始合於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要件。本件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申請就系爭土地一併徵收,台中縣政府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亦未將抗告人一併徵收之申請報請相對人核示,即相對人尚未受理抗告人之聲請,亦未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相對人作成核准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及法定利息之處分,自乏所據。次查台中縣政府就抗告人一併徵收之請求,函復否准在案,抗告人另案提起確認該處分無效之訴訟,經原審法院另案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抗告人以台中縣政府非徵收核准機關,台中縣政府應將抗告人之聲請移請相對人辦理而未為之,仍屬另一問題,宜由相對人審酌辦理。顯難以台中縣政府未移請相對人辦理,直接對尚未受理本案聲請之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仍執徵收核准機關為相對人,台中縣政府與內政部為政府機關內部關係,抗告人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該府未移請相對人處理,係非可苛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