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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3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4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抗告人及訴外人林藤雄等人無權占用相對人所經管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17地號市有土地供作住家使用,前經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抗告人及林藤雄等人應拆屋還地,嗣相對人以前揭判決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係誤繕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正為同區段1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該院以91年11月5日民事裁定准予更正在案,惟抗告人及林藤雄等人因對上開裁定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抗告為有理由,乃以92年度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嗣抗告人於93年5月26日(相對人收文日期,字號:AAAZ00000000000)向相對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93年6月10日北市建秘字第09332024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及訴外人林藤雄、李家億等3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申請租用臺北市○○區○○段1小段17之1地號土地...:說明、...二、有關臺端等無權占用本局經管...市有土地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11月9日判決本局勝訴有案(8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臺端等應拆屋還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11月5日民事裁定准許17地號應更正為17之1地號土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2月26日民事裁定臺端等抗告有理由,惟僅訴訟標的誤植,並不影響訴之正當性,且本局已另案提出訴訟中,臺端等...所言有關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乙節,與事實不符...三、另依...森林法第8條...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1月5日(90)農林字第900156202號之函釋略以:私人住家或農舍不是森林法第8條得為出租之情形...臺端旨揭申租乙案尚未符上開規定,且系爭地號土地本局已有使用計畫,本局業以...函...復...臺端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為准許出租予抗告人之處分。」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拒絕,兩造因而產生爭執,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請求承租系爭土地係依據臺北市政府本於公權力管理市有財產即具公法性質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0年5月16日北市財四字第9021250600號函之說明申請,顯非單純私法契約事件甚明,原裁定就此部分漏未斟酌顯係違誤,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系爭函文符合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法效性之要件,確實為行政處分;縱使本件租賃行為為私法上之關係,然相對人出租與否仍為公法上管理之行為,自為公權力行使之公法關係,則相對人否決抗告人承租之申請,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無疑。如行政機關之作為無法判斷係私法行為或公法行為時,基於保障人民之立場,仍應認定為公法關係,始符合人民法律情感。請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行審理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行政機關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行政機關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相對人函復未予同意之意思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以本件核屬抗告人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非行政爭訟範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載明其所持之法律上意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