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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3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5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前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認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聲請人之亡夫盡忠職守而犧牲,配住宿舍居住有年,強制搬離,不合人情道德,原裁定顯然違反情理法,違背道德,應予改判,始為合法云云。無非泛指原裁定違法,對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