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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3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6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訴外人謝福田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3,300立方公分),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出賣並交付予上訴人,惟因雙方履約發生爭議而未依規定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訴外人謝福田乃於89年1月18日向監理單位以買受人「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註銷車輛牌照在案。嗣於91年12月18日台南市警監稅聯合檢查小組人員於辦理車輛檢查時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南市○○○○街○○○號前道路而有使用道路之事實,遂當場照相舉發,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送經被上訴人審查違章成立,被上訴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上訴人使用牌照稅89年度新台幣(下同)26,909元;90年度28,220元;91年度27,214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164,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報停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為補稅及處罰之對象,然上訴人之車輛僅3萬餘元購買,經多年後,不堪使用停放於自己屋前路邊,只停放未使用,原判決引用財政部命令,認為「停放」與「使用」相同應補稅處罰自屬誤解法令,按法律必須為文字正確解釋,不能「使用」動態與「停放」靜態混為一談,況且行政法院之判決毋庸遵循財政部之行政命令把「使用」與「停放」做為同一認定,否則難免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之立法精神。再言,上訴人購買之中古自用小客車,未使用即發生故障,致雙方糾紛未辦理車籍過戶,賣方報停車輛牌照,上訴人曾將車輛懸掛之鐵牌送交監理所收回,但因原有證件在賣方手中,無法檢附致被拒收,今被上訴人引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系爭車輛有無使用道路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