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85號上 訴 人 丙○○
甲 ○阮正立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丙○○、甲○及乙○○三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偽造公文書」和「懲治走私條例」等涉案部分無罪確定在案。該判決明白顯示真正貨主「九欣實業有限公司」與香港商人吳金龍和本地共犯「初冠珠」三人純係利用上訴人等急於賺錢謀生之心態,矇騙後者參與扮演馬前卒的角色,根據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詳盡調查,所顯示之真實證據為:⒈原刑事被告丙○○、甲○等人所謂與貨主香港商人吳金龍謀議以AB櫃調包走私之咖啡館會面,日期為89年1月25日,並且約定兩日後即1月27日遂行走私行為之際,事實上經調查得知,該計畫中之B櫃卻早於同年1月22日以加裝封條重櫃方式進入預先安排之場地「頂元貨櫃場」,在咖啡店會面當中,上訴人等對隔兩天後所有的行動路線和細節尚完全不知曉,甲○直到案發當日中午,方被通知前去上述地點提領拖櫃,由此可見推論雙方為共犯結構乙節,顯不成立。⒉系爭案件中,押貨人乙○○,臨時接到通知幫忙押運貨櫃乙節,也有司機廖志鵬加油單可資證明,當二人車輛在岡山被截獲時,油箱內已無足夠油料開回高雄,係由保警人員會同一齊加完油後才連人帶車回到保警隊部,倘若此為一計畫週詳之預謀犯案,怎有如此糊塗失誤之情況?(因為整個行程目的地是前往台中)。⒊丙○○警訊筆錄部分,經調閱錄音帶翻成譯文後,亦顯示警方人員完全係以誘導式問案,此節在阮正立乙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審理內容中雖有不同判讀結果,然其差異仍存爭議之處。⒋以上訴人之資質、財力、交往關係及社會經驗等條件上衡量,實無能力擔任此走私組織內任何核心人員,另以其索得之金錢報酬而言,充其量只為正常工資,所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顯無立足之處。㈡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採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阮正立和丙○○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對於系爭犯行事先知情,且共謀分工,而對此認定全憑甲○、丙○○之初供自白,對其他必要證據並未詳查,同一案件兩判,採行論點截然不同,裁判者以其主觀,認定涉案人員,而未考量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顯有偏頗欠妥等語。
三、查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