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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3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8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及第三人陳光漢等世居延續一百多年來,分別在坐○○○鎮○○段367-2、369、369-1、562、561號地與同段574-1、295、577、291號地間之公有河川內各自築造簡陋攔水堰堤共計3處,用以攔截公有河川內地面水,並利用上流下接順水流簡易方法引導各人所有集水區內河水,以灌溉農作物,不得在他人集水區域內取水使用,已成為地方民間公認應遵守之良好風習及公共秩序,亦即水利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為水權登記之合法水權。抗告人於92年7月22日提出陳訴書函內容,即是針對第三人陳光漢於66年7月間,未經許可擅在前揭抗告人合法水權之集水區域內,開鑿水井五口並設置電力馬達3台,抽汲井水灌溉農田,致嚴重影響抗告人農田灌溉用水權益,請依法取締,此有該陳情書函為證。相對人於93年5月26日府建水字第093004759號函主旨略為「請台端(即指第三人陳光漢)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合法鑿井取水許可文件,以憑證明,或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提合法申請,否則本府將依法查處」,即對第三人之行政行為。抗告人93年8月27日陳情內容,係針對相對人,就前揭行政行為執行情形之查詢及附帶敘明如果未執行拆除回復原狀,萬一發生意外災害傷亡,應由相對人負民刑責任。相對人93年9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30090077號函主旨為「本府已依程序辦理簽結在案」,亦即對前揭行政行為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或執行完成予以結案,應屬行政處分之一種,但查實地現場水井五口主要構造物,並無予以執行拆除回復原狀。又未敘明已按前揭行政行為予以處理或處罰及依據何種法令規定程序辦理結案。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93年9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30090077號函,所為就前揭行政行為,已依法處理並完成法定程序,予以簽結之行政處分,明顯違背上開引用公有河川內河水灌溉農田之良好風俗習慣及公共秩序,亦違反水利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裁定認93年9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30090077號函所為「已依程序簽結在案」乙節,並非行政處分,自有違誤,請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93年9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30090077號函,其主旨欄記載「台端舉發陳光漢違法鑿井灌溉農田案,本府已依程序辦理簽結在案,復請查照。」而其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台端所指對造人(陳光漢君)乘機偷用水井若致生意外,及水井未回復原狀發生災害等情事,乃臆測之情節,非屬事實違規使用,其若如此,該結果本府將視行為人之作為依相關之規定論處。」等語。其內容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之陳情事項,經相對人調查陳光漢已將系爭五口水井引水管線拆除不予使用,亦未影響水流及他人用水,依行政程序予以結案後,所為之告知答復,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該函復並未損及抗告人公法上之權益,對外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