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38號抗 告 人 潤顧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定義,應係指送達人透過各種資訊管道,仍無法獲悉應受送達人下落時,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於訴願及原審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出入出境紀錄,證明代表人當時係前往加拿大工作,此一入出境紀錄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職掌之資訊,在此一資訊下,相對人仍能獲悉抗告人公司代表人之下落,自不能論以「行蹤不明」。又內政部亦屬廣義之戶籍機關,因此,相對人僅消極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抗告人代表人有無遷出登記,而未積極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進一步查明,自有不當之處,且濫用裁量權。(二)抗告人公司代表人公示送達前後之出境期間不及1年(84年2月26日出境,85年1月31日入境),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不須辦理遷出登記。再者,抗告人代表人同時身兼戶長,其身在國外,如何分身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原裁定認抗告人公司代表人遷出國外後應辦理遷出登記,實有相互矛盾之處,並違反論理法則。(三)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號判例(按本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1日、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意旨,抗告人公司代表人就戶籍法規定並非屬行蹤不明之人,相對人如本於法律授權向入出境機關函查,自可得知抗告人公司代表人身在加拿大,其可透過我國駐外代表處即可送達,或為加拿大區域之國外公示送達,皆有可能獲悉送達之內容。然相對人卻捨棄而不為,僅單以一紙戶籍謄本作為行蹤不明之判斷依據,自屬行政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濫用裁量權,是本件之公示送達程序,抗告人代表人根本無獲悉之機會,自不生效力。原審不察本件公示送達之不當之處,自屬剝奪了抗告人之訴訟權,而有失當之處。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核定應補納稅額新台幣539,010元,繳納期限為84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5日,其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經相對人所屬南港稽徵所向抗告人營業地址及其代表人甲○○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台北市○○街○○號為送達,均因遷移不明而無從送達,相對人因向戶籍機關查明無著,乃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84年9月25日於新聞紙 (工商時報)登載公告等情,有相對人前開核定通知書、投遞無著退回之信封、公告黏貼牌示處證明、新聞紙及抗告人代表人甲○○之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前開公示送達已於84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84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1年11月21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起訴雖主張,其代表人係前往國外工作致行方不明,被告應向國外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云云。惟依前開抗告人代表人甲○○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於84年2月26日出境(85年1月31日入境)時,並未向戶籍機關為遷出登記,相對人於84年9月25日為公示送達時,甲○○仍設籍於台北市○○街○○號,經相對人向戶籍機關查明,亦無其遷往國外之戶籍登記,相對人乃依首揭規定為公示送達,並登載於國內新聞紙,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其代表人實際上在國外工作,相對人即應向國外為公示送達云云,核不足採。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而駁回其訴。徵諸首開規定,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所指,純屬抗告人一己主觀意見,尚難憑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