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8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受贈坐落高雄縣○○鄉○○○段70-1、70-2、70-10、70-12、70-15、70-16、70-17、70-18、70-19、70-20、70-21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現值申報書並准依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112,230,472元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於87年5月7日會同農業、地政單位人員共同會勘,查獲系爭土地部分作墓地使用,部分供傑笙育樂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就其未繼續供農業使用部分,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裁處2倍罰鍰。因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於辦理復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妻陳吳秀蘭在85年5月1日贈與上訴人時,即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自始即不符合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遂依法就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112,230,472元,而免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處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政府82年8月24日82府建觀字第144047號函、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86年3月20日86旅一字第03350號函等,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5年3月2日及5月1日自妻陳吳秀蘭受贈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傑笙育樂有限公司營業,已非供農業使用之情,早已知之甚詳,並無詐欺、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不實之資料等不正當之方法,致被上訴人作成錯誤行政處分之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時,曾派李清同現場勘查,是其既對系爭土地有無違規作營業使用為實質認定,豈能謂上訴人有詐欺、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不實資料等不正當方法,致被上訴人作成錯誤之行政處分;縱其因疏失未發現上開事實,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若被上訴人不予核發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上訴人夫妻即不會辦理本件贈與之移轉登記。(二)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係表明系爭土地將來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並非表明申請贈與免稅之前供作農業使用。(三)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對系爭農地聲請禁止處分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對系爭土地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贈與人陳吳秀蘭所有,前審以系爭土地未塗銷移轉登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法。又上開事實於前審訴訟進行中已存在,因上訴人未提出致未斟酌,且該證據如經斟酌,上訴人自可受有利之判決等語。
四、查本件上訴人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對重要事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作成錯誤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業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解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早已知悉甚詳之事實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剖析論駁在案,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農地移轉時及移轉後皆應作農業使用,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上訴人以其出具之切結書係表明系爭土地將來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係其一己之見,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另提出被上訴人89年10月5日89高縣稅法字第10891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既未於原審提出,核屬新攻擊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