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94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5日,故算至94年5月3日屆滿(是日係星期二)。惟抗告人遲至94年5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需上班及照顧父母,不能天天等候裁判,且於94年4月間及端午節前後連續豪雨,積水盈尺,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得回復原狀云云。惟上班或需照顧父母而遲誤不變期間,並非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且抗告人亦未以豪雨遲誤不變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及第
92 條之規定,以書狀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之時期,向原裁判之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主張回復原狀自無理由。抗告人以不得於休息日送達以及本件係向派出所送達,應以本人收受之翌日起算一節,惟本件係採郵務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受不得於休息日送達之限制。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本件係寄存送達,依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應於送達本人翌日起算並無可採。至抗告人其他實體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自無庸予以審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