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9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旅館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之一或第2項者,始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之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11款所謂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之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旅行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8月18日94年度裁字第16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審酌後,認燕京旅行社並無違反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2條第1款規定,遂未就此部分對燕京旅行社予以處罰,尚不生相對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其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聲請本件再審,核其狀陳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2條第1項「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其各項證照,並於辦妥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相對人亦以此規定規範旅行業,而聲請人權利亦受有損害。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權利即應受保護,原裁定不從實體上予以審究,而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違法云云。惟查原裁定維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60號裁定,該裁定以: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非謂人民可任意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又人民檢舉違法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檢舉請求處罰特定業者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處罰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處罰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準此,行政機關是否對特定業者發動處罰權做出行政處分,既非人民依法得申請之事項,則行政機關未對特定業者予以處罰,對人民自無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可言。而本件聲請人係就燕京旅行社未返還其委辦證件,認有違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2條之規定,乃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請求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處罰。經相對人審酌後,認無違反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2條第1款規定,遂未就此部分對燕京旅行社另予處罰,相對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聲請人亦無因此而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可言,其逕行提起訴願,自不符合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因此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聲請人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等情,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違法處分非有不得提起訴訟之理由,法院應作實體上之審究,方為正當云云,原裁定仍以「……然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審酌後,認燕京旅行社並無違反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2條第1款規定,遂未就此部分對燕京旅行社予以處罰,尚不生相對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其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人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係以本件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2月2日93年度中簡更字第2號判決燕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聲請人委辦之證件返還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92年4月25日以中檢盛剛90續偵215字第28982號函說明該等證據並非刑事上重要證據等情。然上開判決或函文並非本案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縱有變更,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認燕京旅行社並無違反行為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2條第1款規定,遂未就此部分對其另予處罰,相對人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聲請人亦無因此而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可言,而為判斷基礎,駁回聲請人之訴,並非以聲請人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為裁判基礎,故縱其有變更,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另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陳相對人之法律行為為何?何時所為?是否在法律期限內所為?又該等行為之形式為何?所有判決書中均未對此調查結果說明,其所得心證自屬重大瑕疵,及本件裁定為何要一定以有利於相對人之訴願法第1條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論斷,而捨聲請人抗告時,所改為適合之訴願法第1條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條論處云云,應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不足為採。是以聲請人以前述理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