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93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陳凱君律師徐文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92年8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經大廈管理員吳鎰坤簽收之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8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2年10月27日即已屆滿(10月25日為星期六,以次週一代之)。抗告人遲至93年4月22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本件訴願決定書僅由管理員吳鎰坤蓋章簽收,但未蓋用管理委員會之章,不得謂合法送達云云,惟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由管理員簽名或蓋章簽收註明管理員者,應認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管理員吳鎰坤蓋章簽收並註明管理員,且抗告人對吳鎰坤係管理員並不爭執,依前述說明其送達自屬合法。本院91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及91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其情形係指管理員並未簽名或蓋章,與本件已由管理員自己簽名並註明管理員者不同。而本院91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其情形係指訴願書簽收人並未記載簽收人與受送達人之關係,與本件簽收人已註明管理員且抗告人對簽收人係管理員並不爭執,亦不相同。至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74號,其情形係受雇人或同居人係他造,本件並無此情形,自不得比附援引。按吳鎰坤既係抗告人居住大樓之管理員,由大樓管理委員會雇用處理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自得收受文件,抗告意旨謂僅管理委員會始有收受文件之權限,需管理員將簽收之文件交付本人始生送達之效力,並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認其起訴並不合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