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0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82年2月2日人字第05222號書函,前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該書函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該案抗告人係請求撤銷相對人前述書函之撤銷訴訟,與本案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命相對人指示私校退撫基金會補發抗告人之退休年資之課予義務之訴訟,一為撤銷訴訟,另一則為課予義務之給付訴訟,二者訴訟摽的不同,抗告人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應向相對人請求,如遭相對人否准或不於相當期間內為答覆,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抗告人未向相對人請求,亦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訴,原裁定以該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次查因抗告人起訴狀記載不明確,原審依職權行使闡明權,確定本案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依原審法院指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不合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至於案件終結期限係屬司法行政事務,尚難作為抗告事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泛稱原裁定之理由似與事實不符,而請求指示相對人轉知私校退輔基金會補發聲請人在私立西湖工商任教21年6月年資之退休給付,及賠償聲請人12年來所受之時間、身心傷害新台幣500萬元云云,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在原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文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