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42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認定加油槍、加油計量器及馬達均係連接於儲油槽,而為整套設備,應屬興隆營造公司所有,為事實認定錯誤,蓋上開3件器具係放置於被上訴人所駕駛油罐車上,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照片可證。另興隆營造公司台南施工處工地主任蔡明榮民國92年2月25日出具陳訴書,已承認以每公升12.86元代價,不定期向被上訴人購買柴油之事實,該陳訴書已足證明被上訴人違章行為,況蔡某屢傳不到,原審可逕行拘提到案。另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2年1月22日能二字第09200011560號函釋,所規範以車輛、動力機械為主,不及於船舶,故興隆營造公司未達處分要件,該公司為買方,未違反石油管理法,原審判決以該公司為利害關係人,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堪慮為由,認定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處分,於法有違,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指摘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違章行為之事實不明確,即依上訴人提供警訊筆錄(含照片)、蔡明榮陳述書等證物,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章行為,而係受進旺公司會計袁香蘭指示駕駛空車進入興隆營造公司等情,宜由上訴人重新審認,即上訴人指摘事項,僅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惟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