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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4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30號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上訴人係銀行業之經營者,僱用勞工905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民國(下同)於90年4月實施第一次降薪,並於90年9月實施第二次降薪,兩次降薪皆未經過勞工同意即片面以公告方式實施。嗣經上訴人之勞工王美珠等5人所屬工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92年9月29日經被上訴人調解後,上訴人未依調解方案於同年10月29日前答復勞方,致調解仍無效果。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乃依上訴人之勞工王美珠等5人所屬工會申請勞動檢查而派員於92年11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2年12月3日府勞二字第092281546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下同)6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經原審判決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項規定者。」㈡本件上訴人既未將其與勞工原約定之工資全額發給勞工,則上訴人所為自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至上訴人所稱降薪旨在避免裁員云云,然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僱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僱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亦均有明文之規範,上訴人須有上開法定事由且依法給付資遣費後始得終止勞動契約,非上訴人可得任意裁員。且對照前引勞動基準法之條文以觀,立法者允許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可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允許片面降薪強令勞工接受。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上訴人以最低度之罰鍰銀元2千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乃因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授信舞弊案,導致財務狀況惡化,而二次減薪,勞工王美珠等人均己知悉,當時並未異議,卻遲至92年伊等晉升,始為異議,原審對此並未審酌,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