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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4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4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6月5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91年4月至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27,000元。嗣勞保局查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已領取臺中縣政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乃以92年12月25日保受福字第6618049號函上訴人,請其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27,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㈠就時間點而言,上訴人申請臺中縣政府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在91年3月25日,發放係在同年6月11日;申請後發放前,鎮公所里幹事前來稱,勞保局公文已到鎮公所,可申辦本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故於同年6月5日申請而獲於同年7月5日發放。故上訴人於申請二者津貼時,尚未領取任何一方之津貼,應無重複溢領問題;且上揭二申請案均須經審查核准,認無重複,始准領取,則上訴人既經准領取,亦應無溢領可言。㈡所謂溢領,係指本應領三千元而超過領取為五千元,或應領三個月而多領為五個月者。上訴人雖分別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係本於各案之請領,絕非溢領。原判決誤認溢領,亦應違法。又縱認本件仍有溢領情事,惟其過失之責,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核原審就政府發給之各種福利津貼不得重複請領,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原則與意旨,不因申請人申請之先後或主管機關核發作業之快慢而有任何差異,本件上訴人先後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核發較快,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發在後,惟仍不影響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不得重複請領,及同條第10條應予繳還之規定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述指摘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