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57號上 訴 人 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太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8日以「Mother Goos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及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158758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嗣上訴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7款、12款、13款之規定,以「Mother Goose及圖」(下稱據以異議標章)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1月3日以中台異字第91026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部分異議不成立,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因服務標章並無產地,故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之適用係指服務標章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營業性質、品質或營業地而言;則上訴人未說明系爭標章本身如何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營業之性質、品質或營業地之虞,僅以系爭標章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來源或提供者為由,難謂有該款之適用。(二)「Mo-ther Goose」、「鵝媽媽」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除早期趙麗蓮教授於其主持推廣之英語教學節目扮成鵝媽媽,被推崇暱稱為鵝媽媽,為消費者耳熟能詳而著名外,其他商品或服務以「鵝媽媽」為商標者,殊難謂著名,而上訴人與趙麗蓮教授之鵝媽媽兩者殊屬無關,自屬當然。至於上訴人主張外文「Mother Goose」為其首先使用,惟上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廣告宣傳之份數不多外,亦僅早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之89年11月8日約數月,難謂上訴人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或來源主體之特殊識別性已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又上訴人所提之記者會及相關報導或廣告,並無任何銷售之統一發票,故據以異議標章,縱有使用亦僅上開宣傳所使用之服飾配件玩具、禮品等商品為人所知悉,但並未達到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據以異議標章並非著名服務標章。復參加人早於83年即相繼以「鵝媽媽」、「Mother Goose」申請註冊,並獲准取得註冊第683966、761514、896950號及註冊第9237號等多件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與關係企業「學道資訊有限公司」合併經營研發「大易輸入法」、「大易OA系列」,銷售「鵝媽媽國中英語」等教學光碟系列產品,於全省北、中、南均設有代理經銷商,廣為各國中、小學採為英語教學教材,並自84年起,持續於國內知名報紙及資訊新聞周刊、電腦光碟等期刊雜誌刊登廣告密集宣傳促銷,系爭標章所表彰之信譽與知名度,應已超越據以異議標章而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從而,系爭標章自無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適用。(三)上訴人或其前手以「MotherGoose」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申請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均沒有任何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但系爭標章卻係申請註冊於此類之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等等;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兩者更大不相同,殊難遽認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屬相同或類似,自無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13款之適用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前所提之資料足以證明據以異議標章為國際著名商標,早於71年註冊在先,參加人趁上訴人未及註冊於第38類商品及服務時,惡意的利用上訴人國際著名商標的知名度在臺使用後已超越國際著名商標的知名度而搶先註冊,應予制止;且參加人使用系爭標章所推出販售之產品,其簡介聲稱源自於美國,使公眾誤認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皆源自美國,誤導公眾及消費者在來源、產製者、功能、用途,誤認其為美國之Mother Goose。(二)商標申請使用,意為日後行使商業行為,擁有排他性,理應依現行法規審核及行事,據以異議標章為國際著名商標係不爭之事實,本案雖始於商標法修正前,但臺灣早已加入WTO,應遏止此種惡意搶先註冊之風氣,依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7、12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撤銷系爭標章之註冊云云。經查上訴論旨仍是就原處分否准撤銷系爭標章註冊之事由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