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52號聲 請 人 吳守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不包括刑事法院裁判之執行在內。卷查聲請人係臺灣綠島監獄假釋出獄人,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核定撤銷其假釋,現執行前案殘餘刑期中,有法務部92年6月25日法矯字第092002261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假釋撤銷與執行,既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自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