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5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以92年8月20日保受福字第09260535110號函復上訴人,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又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亦非屬「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本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教人員」之定義應採廣義之解釋。另參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查工友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予以任用,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廣義的社會福利」,非雇主所給勞工之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一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一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本件上訴人既係自臺北縣頂溪國民小學工友退職並領有一次退職金,依上揭說明,勞工保險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本件上訴人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擔任學校工友,在職期間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參加公務人員保險,退休時無公務人員退休金18%優惠利息,亦不得選擇領取月退俸,故上訴人所領退休金相當於民間企業給予員工之退休金無疑,顯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一次退休金。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到庭陳述,原判決誤為上訴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亦有未合等語。經查原審辯論期日係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訴人確已到庭陳述,原判決書誤為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核屬顯然之誤寫,原審已依法更正在案,此有原審更正裁定及該裁定送達上訴人之送達回證附卷可按,尚難以此顯然之誤寫遽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次查上訴意旨其他主張,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甚詳,上訴人猶執陳詞加以爭執,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