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8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同時聲請更正裁判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