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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4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74號上 訴 人 許榮松

送達代收人 許佳憲

林縣○○鄉○○村○○路○○○號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劉見祥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93年2月21日健保審字第0930001678號函、同年5月11日健保高醫字第0930068098333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終局判決,始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1日以健保審字第0930001678號函覆,及其所屬高屏分局於93年5月11日以健保高醫字第0930068098333號函覆部分,僅表示上訴人對上開函覆有不服時,應於法定期間內,另行依行政救濟程序循求救濟,即上開部分未經原審為終局判決,上訴人仍對之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