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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4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8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0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其以抗告狀提起抗告,惟對已確定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先予敘明。又按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分別於91年9月5日及同年9月6日就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聲請人以未據更正,有損其權益為由,向司法院提起訴願,因司法院尚未處理,聲請人以該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如仍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由,於92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本院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業經該院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且言詞辯論筆錄之更正屬法院書記官之職權,與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等情,認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以93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17號裁定以聲請再審處理,認:聲請人並未就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指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所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之行政訴訟之案號及起訴內容如何,均未指及,該裁定自無從審理。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再聲請再審,猶稱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所認定事實,並非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院前開二次裁定均未依證據認定,有違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為不合法之內容,指出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