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4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9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郭子宜、郭子晴、郭子恆(以上3人為上訴人侄子郭森之子女)、許育智、許育瑞、許育祥(以上3人為上訴人胞弟許義仁之子女)、郭子毅、郭子新(以上2人為上訴人侄子郭圭之子女)等八人之免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7萬6,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以郭子晴、郭子恆、郭子宜、許育智、許育瑞、許育祥等六人與上訴人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其扶養之事實,乃否准認列渠等六人免稅額;至郭子毅、郭子新二人因已由其母邱瑞玫列報扶養,遂以重複申報為由而予以剔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於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首揭民法規定,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故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自屬當然之理。而上訴人列報之受扶養人郭子睛、郭子恆、郭子宜之父母郭森、宋美蘭於87年度分別有薪資、利息、營利及其他所得,各共計97萬9,080元、9,637元,許育智、許育瑞、許育祥之父母許義仁、葉月美於87年度分別有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各共計72萬2,072元、76萬9,760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歸戶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戶口名簿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郭森、宋美蘭及許義仁、葉月美等人並非欠缺扶養能力者,堪以確定,則渠等不負擔自己子女之扶養責任,自有違常情。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受扶養人郭子晴、郭子恆、郭子宜及許育智、許育瑞、許育祥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形,致上訴人須負擔郭子睛等6人之扶養義務,縱上訴人確有給予郭子睛等六人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親戚情誼之饋贈,難認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有扶養之事實。再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民法第1122條所謂之「家長家屬」,雖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然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即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本件許育智、許育瑞、許育祥3人,於87年度並未與原告同居同一戶籍,此觀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亦明,上訴人徒提村長證明書、許義仁及葉月美切結書、身分證、房屋納稅證明暨許育智學生證等影本據以主張,自不足以證明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自亦不得據以列報減除免稅額;至郭子睛、郭子恆、郭子宜3人雖與上訴人同一戶籍,但因渠等父母郭森、宋美蘭並無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上訴人須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自難准予列報該等免稅額。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郭子晴、郭子恆、郭子宜、許育智、許育瑞、許育祥等6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並無違誤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旨在規定可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如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受扶養者,其父母縱有相當所得有扶養能力,但因其仍須報繳所得稅,只要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均得列報減除。

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3條等相關規定,指「法定扶養義務」是於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依順序履行義務,若由後順序履行扶養義務,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被上訴人擅將民法保障受扶養權益而訂定之扶養義務順序,用來對抗以付出扶養負擔者減輕稅捐之權益,適用法規不當,扭曲立法美意。況且上訴人申報時對於被上訴人87年7月刊行之「綜合所得稅節稅手冊」內記載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無一或缺,被上訴人反以村長證明、受扶養親屬父母註明確受扶養切結書僅為參考證明文件,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要求提供其他適當證明文件,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即採認被上訴人主張,顯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法云云。無非爭執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