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96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審以:(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之拆遷獎勵金新臺幣(以下同)32,063元,已於84年12月4日領訖;另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房屋主要結構重建價值320,634元,按其10%計算,給付被上訴人32,063元。惟查本件上訴人業於84年7月12日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計算核發被上訴人房屋主要結構重建價格1,011,530元,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該自動拆遷獎勵金,其原計算之標準,顯有錯誤。(二)上訴人為辦理新竹市公學新村周邊違占建戶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曾於84年9月5日召集會議作成結論㈡。依上開會議結論,上訴人發給住戶自動拆遷獎勵金乃係比照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辦法第10條規定而發給,而依該辦法之精神,倘住戶依限自動遷離者,即得領取該自動拆遷獎勵金。被上訴人業於84年6月底前搬遷該處,業據證人黃錦霞證述屬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房屋乃係經上訴人於84年7月14日經台灣電力公司拆除被上訴人電表後執行拆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拆除電表前尚未搬遷云云,惟台灣電力公司拆除電表並不以被上訴人是否搬遷房屋為必要,從而自難以台灣電力公司拆除電表時,作為被上訴人搬遷房屋時間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另上訴人上開會議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且未將該會議紀錄告知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雖於84年7月12日始領取該房屋救濟金,自無庸受該該會議紀錄結論㈡所載應於84年7月5日前領取救濟金始得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限制;況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意在使民眾能配合公共工程之進行而自動拆除或搬遷住所所為之獎勵,核與住戶是否領取該住處房屋之救濟金並無相關聯,上訴人主張住戶應於一定期限內領取該救濟金始得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實與上訴人欲順利達成進行公共工程之行政處分目的無涉,屬無正當合理之關聯,前開會議結論㈡對未能於84年7月5日前領取救濟金者始得核發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限制,增加其適用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核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條件所無之限制,上訴人尚難據此拒絕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與被上訴人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與被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之國宅建築基地救濟金,業於84年7月12日具領在案,已逾越84年7月5日之期限規定,其訴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節,顯與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因而無法發放。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增加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所無之限制,顯係誤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