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91號上 訴 人 森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0年5月28日委由汎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巴基斯坦FROZEN RIBBON FISH乙批,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申報每公斤美金0.3美元之價格,先行徵稅驗放。詎被上訴人於上開貨物通關放行已逾6個月後,依法已視為業經核定完成,被上訴人竟於91年3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既然被上訴人逾期實施事後稽核而違法在先,即不能以違法稽核程序為基礎追徵及處罰,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逾期實施事後稽核違法部分,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即不能以違法稽核程序為基礎追徵及處罰。並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泛稱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逾期實施事後稽核違法部分,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原判決已論及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業已涉及偷漏進口關稅,雖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因本件被訴涉嫌偽造文書案,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乃係認甲○○並未偽造價格較真實價格為低之發票供報關之用所致,此有該院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影本可稽,惟此乃就該不實之發票並非甲○○所偽造作認定之意,無礙於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進口貨物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6條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自其情事發生未滿5年者,被上訴人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已經通關放行超過6月,不應再為追查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等情。是原判決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