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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14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李開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5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9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百勝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論旨,旨在述說聲請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因依前開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難謂有何違反法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之判例。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