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12號抗 告 人 乙○○
丙○○甲○○
共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乙○○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副分局長,抗告人丙○○及甲○○則為其配偶及子 (下均稱抗告人),抗告人對有關續住原配 (借)住相對人之宿舍 (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乙事,經相對人臺灣省政府於民國 (下同)89 年4月20日以89府公管字第11529號書函予以函釋,抗告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於同年6月21日以89府公三字第26242號書函再函釋,另抗告人又於同年5月2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提出申訴書,經保訓會於同年6月23日以89公中一字第03918號函移由相對人辦理,相對人於同年7月24日以89府公三字第28610號書函覆抗告人已於同年6月21日以89府公三字第26242號書函再函釋在案,仍請依該函釋辦理,抗告人對該書函 (即相對人89年7月24日89府公三字第28610號書函)之函復不服,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亦經保訓會以90年1月16日90公申決字第0004號決定將再申訴駁回。
抗告人不服,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505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對本院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仍經該院以9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屬農林廳87年9月23日87農人字第69508號函、87年9月28日87農人字第87147663號令等有重大行政瑕疵,並已涉偽造或變造行為,另以相對人89年4月28日89府公管字第11529號函偽造變造為申訴決定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所定情形不合。另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係認本件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是否續任之問題,乃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縱已修正,惟原確定裁定並非以該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為裁定基礎,亦無抗告人所述有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為裁定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應審酌其調任前後當時之精省農政業務移撥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狀,及對其依法退休後卻未能依法續住其配住宿舍而須被迫另行在外租屋生活之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性 (見證物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於本院未提出該房屋租賃書 (僅於起訴狀載明其他相關證物,已送最高行政法院),依其所述於92年4月6日及93年5月9日簽訂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僅足證明其於交還房屋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有自行承租房屋之事實,核與本件認係屬民事訴訟範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無關,且本院91年度訴字第879號宿舍事件於92年3月14日即已裁定終結,抗告人所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該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自亦不符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至抗告人復以原裁定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月15日境中證字第9230204923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所屬農林廳87年9月23日87農人字第69508號 (函)稿,皆漏未採據,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其所述之87年9月15日出境、同月21日入境;相對人所屬農林廳87年9月23日87農人字第69508號函稿,亦僅能證明農林廳同意商調抗告人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均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遷讓宿舍仍屬民事訴訟範圍,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顯無聲請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基於公法處理國家公務之決定,其准駁人民申請續住宿舍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云云,惟與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不合無涉(抗告人並非依同條項第1款聲請再審)。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調任前後當時之精省農政業務移撥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狀,及抗告人依法退休後卻未能依法續住所配住宿舍而須被迫另行在外租屋之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性;及相對人對於本件申訴事件處理不當,且其並非自願離職,亦非自願搬遷,相對人對於系爭宿舍提前終止契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5號、576號、577號等解釋意旨云云,均與原確定裁定(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認抗告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是否續住,乃屬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駁回其抗告之理由無關。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