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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26號上 訴 人 汶格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48,411,691元(上訴人原來申報48,392,643元,後經調增,對此上訴人並無爭議),營業成本36,874,259元,營業費用11,002,382元、營業淨利535,050元(原來申報516,002元,但因營業收入經調整,所以營業淨利也跟著調增),加非營業收入182,495元,申報全年所得額為717,545元。被上訴人查核時則以「上訴人對成本部分未依規定提示帳證查核」為由,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4,357,052元(按淨利率百分之9計算),加非營業收入182,49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539,5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付予澳洲墨爾本之代理商CREATIVE BRANDSPTY LTD之佣金,應符合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3目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卻在無任何證據下,指其為出口商,並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3項第1目予以否准,認事用法顯屬錯誤。又上訴人在國外有應收貨款待收,佣金從貨款中坐扣支付,仍屬商業之常情,其與國外無款可扣,必須經由銀行匯付之情形不同,且參之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第4項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檢具證明認定之規定,應可比照。況上訴人係外銷貿易商,非商品製造商,前此均係取得臺南美都化工廠之商品發票為憑證,故不生製造業之帳項紀錄,本次因特殊事故發生委外加工事項,而此次委外加工又係以包作形式委由澳洲代理商在澳洲全權處理,故此工人如何聘請,加工如何進行均為澳州代理商之事務,上訴人僅須依照約定照貨品價格20%給付加工費即可,是上訴人公司亦無須設立成本帳項。(二)至營業收入部分:銷售汽車如有盈益屬於非營業收入,絕非營業收入,身為專業稅務查帳人員當知之甚詳,本件被上訴人將之列入營業收入項下課徵稅款,顯然於法不合。而查核準則第12條所稱「對外會計事項」有二種,一是外來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一是對外事項應給與他人憑證,上訴人出售資產係屬對外事項應給與他人憑證,故傳票僅憑本身開立之發票編製,並無外來憑證可取,原審判決實有未當云云。

四、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對被上訴人以其成本部分未依規定提示帳證查核及營業費用部分,未符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規定為由,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4,357,052元(按淨利率百分之9計算),加非營業收入182,495元,核定其全年所額為4,539,547元,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