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2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商業登記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93年9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30239617號函及同年11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30303691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釋),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自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審裁定認為系爭函釋僅具觀念通知之效力,置他人違規經營於不顧,違背天理,損害社會正義,傷害人民身體健康,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以違規人每月支付電力費用超過新台幣(下同)13,200元,如此經營規模,焉不許經登記之理,況其資本額為350,000元,相對人故意不查報,不對之處分,天理何在。相對人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4條、第8條及第28條等規定,應准抗告人撤銷系爭函釋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3年9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30239617號函釋部分,原審法院以:該函釋內容係經財政部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3年9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30027472號函所提供資料,上址設籍之商號名稱:水稻育苗工作室,經營稻作栽培,每月營業額未達起徵點,依據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小規模商業得免申請登記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述函覆,乃提起訴願。經查抗告人93年6月24日向相對人檢舉他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其性質乃屬對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的發動,並非行使抗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主管機關倘經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不足以發動職權,其對抗告人所為之函復,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因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自難認具有規制效果,要屬觀念通知之一種,而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失所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又抗告意旨不服之相對人93年11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30303691號函釋部分,未經原審審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亦即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以程序理由,予以不受理,原審法院復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