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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22號上 訴 人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按被上訴人公告事項第4條規定、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附件5契約第5條、第13條之約定,系爭投資案之履約保證金為興建工程費之3%,且被上訴人尚需協助上訴人取得所需資金70%之貸款,該等須知規定之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應遵守。惟被上訴人90年3月28日90年度第1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為投標須知所無之限制,且明顯悖於投標須知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該決議自因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無效,原審竟認投標須知附件不為投標須知之一部分,而認被上訴人並無違法,顯未適用依法行政之規定。其次,依申請須知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助上訴人取得所需資金70%之貸款之義務,詎料被上訴人反而以2次決議課以上訴人較申請須知規定為重之條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84年度判字第569號、86年度判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決議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而不生效力。原審未察,逕認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有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機關之決議顯係上訴人於投標時未能預見者,又不當地加諸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未能預見之義務,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並未受到應有之保護,既得權益亦因而受到損害,被上訴人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曾2度出具切結保證以自有資金興建,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反為與行政處分無正當合理關聯之條件附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即屬違法,其本諸違法附款之撤銷投資權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而應撤銷。原審未予撤銷,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被上訴人取得銀行70%貸款承諾之負擔,而切結書係保證上訴人將以自有資金完成,並要求被上訴人免除取得銀行70%貸款承諾之負擔,並未同意提供任何之保證金,亦未承諾取得銀行貸款之承諾,詎原審未依任何證據,即認上訴人同意決議之負擔,並曲解切結書之意義,認上訴人以詐欺方式使被上訴人更改決議之負擔,而認上訴人之信賴不值保護,其認事用法顯未依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審酌斟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項下敍明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權,與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其中並詳述:「原告(即上訴人)已於89年3月2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原告可自籌資金完成本投資案,不需向銀行貸款,被告(即被上訴人)亦無協助其取得融資之義務可言,被告所設臺北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所作系爭決議二更因此同意將附加條件修正為縮減原告應達成之條件,由取得百分之七十之貸款允諾降為由自有資金提撥百分之三十保證金,已衡酌原告之說明及利益」等詞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自難謂為與行政處分無正當合理關聯之條件附款,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情事。而上訴所引本院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且非判例,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論旨或引用其在原審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就原判決已指駁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