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31號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一0、000、000元之支票乙紙,經其子李國中背書後轉讓予陳傳德,相對人認抗告人有贈與李國中一0、000、000元之行為,乃核定贈與總額一0、000、000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九七六、二五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抗告人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九七六、二五0元。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七二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裁字第五一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仍未甘服,向本院聲請再審,就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份,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五九號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再字第六十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及五十三年裁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就重要爭點,未傳喚李國中與陳傳德到場訊問以明真實,係主張訊問證人,並非所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判決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審理之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者而言。本件抗告人除主張抗告人之子李國中究係本於何種原因於聲請人開立之支票為背書,究竟有無另外成立保證關係,主張法院應就此重要爭點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即應傳喚重要之證據李國中與陳傳德到場訊問以明事實外,亦同時援引學者潘維大所著「票據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等「證物」主張現實經濟交易行為常見之「隱存保證發票及背書」為學說及最高法院實務所肯認之相關證物。核諸學者潘維大所著「票據法」略以:「所謂隱存保證背書,即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依背書方法,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背書人之背書行為,在外觀雖為票據之轉讓背書,但其實質,則係以債務之保證為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所揭意旨:「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票據於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然背書人係隱存保證之意思而為背書。」,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略以:「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其在票據上背書,及應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縱令有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仍無解其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即足證明。乃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二七號判決未予詳查卻僅以票據法並無支票保證之規定,即遽否認系爭支票之隱存保證行為,而於判決理由中自始亦並未就是否採認上開證物為任何說明,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原證一號等「證物」,詎本件原裁定竟又僅以聲請再審意旨僅主張原審就重要爭點,未傳喚證人李國中與陳傳德到場訊問以明真實,忽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並包括「隱存保證發票及背書」為學說及最高法院實務所肯認,即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號、二號、三號等證物,即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裁定,原裁定自非適法,應予廢棄。㈡⒈又按所謂支票為「無因證券」,乃基於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僅有支票簽發交付之「無因」行為,實不能據以判斷其票據行為之原因為何。而支票之簽發交付,實際上必有其一定之原因關係存在,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委託付款、或為保證等,不一而足,是以,僅有支票之簽發交付,尚非即可認定其間必為贈與而非為委託付款、保證等其他關係,而需探究持票人與發票人或背書人等當事人間之真意。乃相對人竟可徒憑「支票為無因證券」乙事,既不傳訊可資傳喚之證人李國中及陳傳德,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下即率爾認定本案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行為」,並執以課稅及罰鍰,其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至屬灼然。相對人如欲主張抗告人簽發、交付或背書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贈與者,自應由其先就抗告人與李國中間已存有有效之贈與行為之事實,亦即抗告人與李國中間確有資金往來或由李國中代付償債資金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待其舉證後,始由否認贈與關係存在之抗告人,就其主張伊與李國中間僅為「隱存保證背書」關係,並非贈與之事實,舉出反證,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⒉惟相對人既未就所謂贈與之事實即抗告人與李國中間確有資金往來或李國中代付資金之事實存在先為舉證,亦未向系爭支票背書人李國中與兌現系爭支票之持票人陳傳德查證支票轉讓之緣由,復對於足以證明系爭是項支票兌現之資金係由抗告人自己所支付償還其積欠與陳傳德之借款債務而與李國中完全無涉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重要證物,竟略而不論並故未調查,即遽認抗告人與李國中間有贈與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二七號判決對此亦自始未予調查審論,竟率以「系爭支票係經原告之子李國中背書後交付訴外人陳傳德兌領,原告亦自認該支票係其交付李國中,自已生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之轉讓未見有何對價關係,其為無償,而其復經李國中背書交付他人兌領,足見其已允受,贈與應已有效成立。」等揣測之語,即認定「系爭支票經李國中背書後交付陳傳德,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所述,其已有效成立贈與,被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支票係用以清償對陳傳德之債務,並非贈與,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其與支票係無因證券無關,原告既未就其與陳傳德之債權債務提示任何證明,空言主張,即無可採。叉票據法並無支票保證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李國中以背書方式為保證,亦無足取。」云云,反而一方面片面強行認定「抗告人主張支票係用以清償對陳傳德之債務,並非贈與,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另方面卻又對於抗告人主張聲請調查傳喚之證人陳傳德與李國中強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故不傳喚,且對於可即時調查證明系爭是項支票兌現之資金係由抗告人自己所支付償還其積欠與陳傳德之借款債務而與李國中完全無涉之銀行往來明細等證物亦故意略而不查,明顯剝奪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訴訟權利,則於此極度不公允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抗告人又焉能如何盡其舉證責任、主張權利?對此,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系爭支票背書人李國中與兌現系爭支票之陳傳德間轉讓緣由,又未查明系爭是項支票兌現之資金係由抗告人自己所支付償還其積欠與陳傳德之借款債務而與李國中完全無涉之銀行往來明細等證物,復未說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顯已違反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重大違誤。乃原裁定對於原審判決此等重大違誤之再審理由亦未予詳查糾正,即逕以「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即予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等語,而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不符,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自有應予廢棄之重大違法之處。㈢如抗告人前所述,雖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定,惟隱存保證背書人縱不能以雙方間之真意係為成立保證之法律關係而免除背書人責任,然當事人間除票據關係外,究竟有無另外成立保證關係之原因關係,法院仍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判斷。此核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三號裁判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雖採文義性規定,然其立法之目的乃在於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是以公司發票保證或隱存保證背書對善意第三執票人固仍應負票據責任,惟若執票人或直接受讓人取得票據為惡意時,發票人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上訴人以為隱存的發票保證之事項,未遑詳加調查,...實嫌速斷』。」等語,亦同此見解。則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七二號判決僅以:「又票據法並無支票保證之規定」為用,而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其他業已存在之積極證據,即逕予認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李國中以背書方式為保證,亦無足取,其之認事用法自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誤,彰彰甚明。詎原裁定對此亦未審究,復未說明其未予審究之理由,即逕予駁回,其之駁回自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而應予廢棄。㈣況本件系爭支票之兌領人陳傳德原任職桃園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抗告人為該公司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格、印鑑證明書及該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薪資表內載「總經理陳傳德」可稽。是抗告人為買賣股票等資金週轉而向陳傳德借款運用,以及抗告人簽發系爭支票囑其子李國中代為持交陳傳德,以清償抗告人之借款,當時陳傳德業已離職,抗告人係開出遠期支票,陳傳德慮及抗告人年事已高,故於李國中代為交付系爭支票時,當場要求李國中保證背書,以確保票據兌現,避免支票萬一不獲兌現或抗告人發生不幸時,仍有李國中可負保證責任之履行,此乃商場上極為常見之習慣,以使保證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保證責任,即所謂隱存保證背書,因此李國中在支票上所為之背書僅有責任而無利益,更非相對人所認定之受贈人,而抗告人與李國中間自始並無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往來紀錄,甚或李國中與陳傳德間亦自始均無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往來紀錄,系爭支票之金額完全係由抗告人自己所自行支付,以償還其積欠陳傳德之借款債務,亦即抗告人與李國中間既完全無任何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往來或匯轉之事實存在,則其間之贈與行為之「贈與標的」究竟為何財產?其間之背書保證而無資金往來之行為究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之何要件該當?在在均屬疑竇。惟對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疑竇卻自始未予調查審酌。抑或凡只要基於國家稅收之立場,審判者均可以片面單純逕以所謂之「背書」行為,即強行扭曲雙方間真正意思之「保證」原因關係暨故意漠視雙方間確無任何資金轉換或往來之證據事實?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審理中,一再主張並強調本件爭點應在李國中本於何種原因為背書,究竟有無另外成立之保證原因關係,此亦為認定抗告人有無為贈與行為必要之重要爭點,甚或持票人陳傳德持有該紙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等重要證物事實,法院自應本於職權為調查,即應傳喚李國中與陳傳德到場詢問以明真實,及向有關銀行函調查明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錢往來明細紀錄,或函調查明抗告人與李國中間有無贈與之資金轉讓之往來明細紀錄,始得作成判決,然原審判決竟僅以系爭票據係由再審原告交付李國中,自已生轉讓效力,且無對價關係云云,對於其間之贈與行為之「贈與標的」究竟為何財產之重要法律要件及證物竟漏未斟酌查明,亦對於上開所述本即可依職權調查之證物漏為調查斟酌,即片面強行認定抗告人與李國中間存有贈與行為,其之判決除顯與實務上認定隱存保證背書效力之見解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外,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洵屬灼然。乃原裁定就前開種種諸多之再審事由亦均漏為審理,即遽以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其認事用法自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應予廢棄。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本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或聲明調查該證物,而原法院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卻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而言。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就重要爭點,未傳喚李國中與陳傳德到場訊問以明真實,係主張訊問證人,並非所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以此聲請再審,顯非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之訴),核無違誤。至於援引學者潘維大所著「票據法」,乃學術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則為實務見解,均非「證物」,亦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
㈡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
之形成之訴,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於其再審之訴被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中始具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漏未向有關銀行函調查明系爭支票兌現之金錢往來明細紀錄,或函調查明抗告人與李國中間有無贈與之資金轉讓之往來明細紀錄云云,乃追加主張再審事由(訴之追加),早已逾越自判決確定起算之三十日期間,又未釋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法定程序要件已難謂相合。何況卷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或聲明調查該資金往來明細紀錄,自不生「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