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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裁字第 5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45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違章建築,因配合外交部民國(下同)93年4月6日外北協行字第09358009480號公告拆遷「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而需辦理拆遷,依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3年2月5日門證字第0000057號門牌證明書登載,該門牌於85年9月16日由康寧路1段259巷13號整編,且原門牌係於72年6月10日初編,再依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紀錄,於86年5月26日方始有抗告人之遷入記載,相對人原應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分別核發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等;惟經相對人查察核對該違建相關位置結果,認抗告人所稱違章建築應為85年間於臺北市○○區○○路○○○號(康寧路1段259巷13號)旁所增建之新違建,故僅准核給人口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而未能再予發給各項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本件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及補助,並於93年8月20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違建房屋因配合『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而需辦理拆遷,相關拆遷費用業經本處核定待領在案,請查照。說明:一、臺端應領之人口搬遷費(請檢附遷出後戶籍謄本2份)等業經完成核定,請於文到後攜帶...至本處違建處理科辦理領款手續。二、有關前揭各項拆遷補助費,自文到後逾6個月未辦領者,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以自願放棄論。」抗告人不服,主張系爭建物屬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之違章建築物,依法應予補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並應就拆除系爭建物予以適當之補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倘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查,本件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係由外交部與各相關機關組成「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土地取得及建物拆遷工作小組」;需用之私有土地由外交部與需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關於所需用地會勘確定用地範圍、現場查訪造冊、通知每一拆遷戶及通知違建物所有人領取處理費及發放係由外交部辦理,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相對人協助。是相對人基於行政協助以上開93年8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領取應領之人口搬遷費,該函僅為事實說明及觀念通知,而非對抗告人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至抗告人於相對人通知領取之人口搬遷補助費之外,另再請求發給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等部分,亦非屬相對人之權限範圍,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案件,業已由臺北市政府受理,並以93年9月24日北市訴(酉)字第09330786110號函移送相對人,並命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故已使抗告人信賴其已允受理;詎其迨至相對人執行拆除系爭抗告人建物完畢後,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顯已違背行政誠信原則。次查,美國在臺協會原設籍於臺北市境內,其擬遷往之地點,即抗告人建物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內湖區,故與臺北市具地緣關係;是否予以拆遷補償,係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於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為認定,顯屬相對人之權責範圍;實際從事現場調查、勘測、評估等認定事宜,或執行指揮工作、斷水、斷電、調集警力等拆遷事宜,均係由相對人處理,而非由外交部施行,故相對人為作成行政處分之人,應屬無疑。況按相對人93年8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亦自承相關拆遷費用業經「本處核定」,相對人何能推諉非其所為之行政處分。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並非合法,原裁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依卷附遷址案分工及期程預定表影本,固係由外交部與各相關機關組成「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土地取得及建物拆遷工作小組」,需用之私有土地由外交部與需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其中關於所需用地會勘確定用地範圍、現場查訪造冊、通知每一拆遷戶及通知違建物所有人領取處理費及發放係由外交部辦理,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相對人協助;惟外交部辦理「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於93年4月6日以外北協行字第09358009480號公告拆遷該遷址案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之拆遷事項後,復以93年4月27日北協行字第09358011640號函通知各拆遷戶略以:「主旨:台端建築物位於『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用地內,請於93年10月1日前配合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除,以支持該地區建設,敬請惠予配合。說明:一、本案建築物拆遷業經本部93年4月6日外北協行字第09358009480號公告,諒已察悉。二、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應給予補償(助),茲將辦理方式分數如次:(一)合法建築物:...本部將委請臺北市政府派員現場辦理認定事宜。(二)違章建築物:如屬民國58年8月23日至77年8月1日前合於『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之違章建築物,請備妥有關證件,本部將另委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現場辦理認定事宜。三、本部俟台端提供證明文件後,將委請相關機關至現場調測、評估;如建築物於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符合就地整建或門面修復者,於拆除日開始1年內,向本部申請辦理。若台端無法提供前述有關證件,則依新違章建築拆除,不予補償(助),事關台端權益,請予重視。...」等語;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亦稱:「依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3年2月5日門證字第0000057號門牌證明書登載,該門牌於85年9月16日由康寧路1段259巷13號整編,且原門牌係於72年6月10日初編,再依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紀錄,於86年5月26日方始有原告(即抗告人-以下同)之遷入記載,本處(即相對人-以下同)原應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分別核發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等;但經本處深入查察核對本件違建相關位置結果,上開違建不僅於69年及80年空中航測圖未見顯影存在,且於85年7月29日復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12317000號函查報新違建在案;故本處據以認定原告所稱違章建築應為85年間於臺北市○○區○○路○○○號(康寧路1段259巷13號)旁所增建之新違建無誤,故僅准核給人口搬遷補助費新臺幣120,000元,而未能再予發給各項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等情,則相對人以系爭93年8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其所有違建房屋因配合「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而需辦理拆遷,相關拆遷費用僅核定「人口搬遷費」,至「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因不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未予發給,是否屬前揭外交部93年4月27日北協行字第09358011640號函所稱受託辦理違章建築物拆除認定應否給與補償(助)所為之決定,而視為委託機關即外交部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相對人系爭93年8月2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5600000號函僅為相對人基於行政協助之事實說明及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尚嫌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3